走私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吗?
时间:2024-04-25 18:04:30
走私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吗?
《刑法》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但并未就珍贵动物的范围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按照《解释》的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及其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施同等保护。因此,走私上述范围内的珍贵动物,不管是否人工驯养繁殖,均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处理的。下面以青岛某箱包公司、崔某、金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案(2012威刑二初字第37号)为例说明。
简要案情:2010年10月,被告人崔某为青岛某箱包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而受韩国仁晟公司委托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蟒皮皮包。同年12月3日,崔某指使被告人金某以伪报方式从韩国仁晟公司走私进口蟒皮14张,共价值人民币126 000元。在通关检查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14张蟒皮中的9张为网纹蟒皮张,其余5张为蟒科皮张。蟒科所有种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物种。
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涉案的14张蟒皮并无证据证实其源自于野生的或者驯养繁殖的蟒,目前人工养殖蟒渐趋增多,不能排除其系人工养殖蟒的皮张,如果进口的是人工养殖蟒的皮张,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走私珍贵动物罪中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院认为,“驯养繁殖”一词,含有“人工养殖”之意,故即使系人工养殖的上述珍贵动物的制品,亦能够成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到本案,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蟒皮源自于野生蟒还是人工养殖蟒,但蟒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和《公约》的附录物种,其制品无论是源自于野生蟒还是人工养殖的蟒,均属法律规定的珍贵动物制品,如果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进出口,均可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物种,只要能够确定走私的野生动物系来源于人工驯养繁殖,且系用于商业性经营利用,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下面以冯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解释〉理解和适用》,南英主编,114页案例)为例说明。
简要案情:2005年3月27日,被告人冯志、陈招明、王新、刘赞生、龙泽军、周强等从越南走私290 条邏罗鳄入境;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冯志、王新、刘赞生、龙泽军、冯宏昌从越南走私274条邏罗鳄入境,分别被东兴市边防大队、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
检察机关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对各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志等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外收购暹罗鳄等非法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审理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的理由在于,走私的暹罗鳄系来源于越南的养殖场人工驯养繁殖的鳄鱼,而冯志本人开办有合法的野生动物养殖场,且其养殖场的鳄鱼也有从越南合法进口的。因此,可以证明冯志有商业性经营利用到养繁殖的鳄鱼的资质。暹罗鳄的驯养繁殖技术已经较为成熟,涉案的暹罗鳄在越南被驯养繁殖,其走私进人我国的目的都是用于商业性用途,被告人本身的走私行为并不会对暹罗鳄的物种安全造成危害。这种走私的本质是未取得相关进出口的许可,逃避缴纳应缴税款,所产生的危害是国家税款的流失,以及走私的野生动物末经检疫,可能引发疫情或食品安全问题。
当然,该案例并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开,案发距今也已十几年,是否具备普遍参考性要视具体审理法院而定。
广州走私律师 陈群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