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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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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相较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新规定。

《新解释》对办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有调整

《走私案件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CTES附录I、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新解释》)则从正反两方面对该罪犯罪对象作了调整。

从正面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一是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CTES附录I、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是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从反面看,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只禁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口。对于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没有列人CTES附录I、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只有出口行为才构成犯罪,进口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定罪量刑只看价值不看数量

根据《2000年解释》、《走私案件解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是两个标准:走私珍贵动物的,按照数量标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按照价值标准。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上述标准导致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适应复杂情况。

《新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并且规定了二万元的起刑点,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价值标准由一百万元提高到二百万元以上。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新解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定罪量刑标准

刑期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价值

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

价值二百万元以上

根据上述新的定罪量刑标准,因走私一只双尾褐凤蝶(价值1千元)或者一只天鹅(价值1.5万元)将因不到二万元的起刑点而免于刑事追责。但对于不同动物走私的量刑档次可能也会产生影响。《新解释》实施之前,走私穿山甲八只属于一般情节,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走私穿山甲十六只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新解释》实施之后,走私穿山甲三只(2020年穿山甲被列入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核算,一只穿山甲价值8万元)属于一般情节,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走私二十五只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从走私穿山甲来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门槛降低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门槛则提高了。

三、走私人工繁育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作特殊考量

如前所述,《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珍贵动物”的范围涵括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虽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新解释》对走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了新规定,明确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有些甚至作为宠物进行买卖。《新解释》将上述野生动物资源排除出刑事犯罪打击网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也与一般大众的认知相符合。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目前共有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四、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

考虑到单纯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可能存在偏执一端、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新解释》一方面对决定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即价值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不唯价值论,而是规定要兼顾其他情节。由于实践中涉野生动物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新解释》还就从重处罚和降档处罚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在从重处罚方面,《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在降档处罚方面,《新解释》明确,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全部退赔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降低一档处罚。基于上述规定,虽然价值是走私珍贵动物类犯罪最主要的定罪量刑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为行为人通过犯罪后的认罪悔罪争取降档处罚创造了条件。   

比如走私象牙类案件,行为人携带一根象牙(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一根象牙价值为25万元)入境被查获,在不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般适用五年有期徒刑。在《新解释》实施后,行为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的,在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降低一档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五、珍贵动物、动物动物制品的价值必须核算

《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走私案件中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必须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至此,以往司法实践中混乱的做法应该得到统一。

比如,在吴某、张某、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2018闽刑终183号)中,控辩双方的焦点在于:辩方认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走私黄缘闭壳龟和黄喉拟水龟数量达多少只才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罪的一般情节,本案依法可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控方则认为虽然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这两种龟量刑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出于牟利目的走私涉案珍贵动物数量较大,不能认定属“情节较轻”。《新解释》实施后,涉案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将按照相关标准先行核算,再按照其价值大小确定具体情节,上述案件中的争议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