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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法》十大亮点解读

时间:2024-06-06 1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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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税法》,并将于12月1日实施。《关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关税征管制度向“税收法定”的全面迈进,对于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税法》虽然以现行《进出口关税条例》为基本框架,但并不是相关内容的简单升格,而是将目前散见于各类公告规定以及实践中相关作法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其中不乏亮点。

本文从比较的角度,简单归纳《关税法》相较于《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十大亮点规定。

一、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

《关税法》第3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跨境电商近年来蓬勃发展,但监管、征税的主要依据是《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等部门规章。对于其中涉及纳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虽有规定,但效力层级明显偏低。本条为跨境电商征税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扣缴义务。

二、明确买方支付进口设备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26条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

《进出口关税条例》没有“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的规定。《关税法》实施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三、明确海关有权确定三大涉税要素

《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上述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海关有权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三大涉税要素进行确定,化验、检验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商品归类”。

四、增加“不可抗力”是复运进出境不征税的法定事由

《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复运进出境不征税情形限定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关税法》第39条规定:“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在当前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下,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多样,特别是贸易政策突变、市场行情剧变、承运人停运、区域局势紧张等都有可能导致货物被退回,需要复运进出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情形很难以“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向海关主张不交税,进出口商因此蒙受双重损失。

《关税法》将“不可抗力”纳入复运进出境不征税的法定事由,进出口商可尝试依据该条主张复运进出境避免缴纳税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

五、明确汇总征税模式

《关税法》第41条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第4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分次向海关申报,海关将货物担保放行后,纳税人可以暂缓缴税,集中几次的申报一并缴纳税款。虽然上述汇总征税模式在实践中已作为一项税收便利措施得到广泛应用,《关税法》将该便利化措施上升为法律。

六、新增出具《税额确认书》制度

《进出口关税条例》并未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体应纳税额明确的告知规定。实践中,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多少税额一般通过海关口头告知或者在稽查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应缴税额予以确认。由于缺乏书面的税额确认文书,导致海关在相关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款优先顺序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税法》第45条规定:“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关税法》的新规定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为海关主张税款优先权提供了文书支持。

七、明确海关有权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3年内确认、追缴应纳税额

现行《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了“1年补税、3年追征”的追补税规则。即纳税义务人未违反监管规定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关税法》第45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第46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规定统一了“补税”和“追征”的期限。《关税法》实施后,对于是否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少征漏征税款的,区别仅限于是否需要缴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然,对于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八、新增纳税人欠缴税款“限制出境”、“通知划拨款项”措施

《关税法》第49条规定:“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第5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对欠税人员“限制出境”、“通知划拨款项”是《关税法》新增税收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条例》并未有此类规定。《关税法》实施后,海关可以直接划拨欠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欠税人员将产生极大的威慑力度。

九、明确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延长为3年

《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为1年。

《关税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上述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与海关追补税的时限相同,说明《关税法》不仅仅规定了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也在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方面作了对等规定,也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立法目的具体体现。

十、明确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

《关税法》第58条规定:“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上述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机关税款的优先顺位规定相一致,税款始终优先于无担保债债权和行政罚款,并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