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的认定和申报
时间:2024-06-07 17:06:52
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偷逃税款的计核是以涉案货物完税价格适用相应税率计算得出。部分案件中,买方除了向卖方支付涉案货物价格外,还需支付佣金等费用。上述费用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直接影响偷逃税款的计核,司法实务中争议极大。
本文结合案例,简单梳理对于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应如何认定和申报。
一、“购货佣金”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法律规定
海关法律法规对“购货佣金”有明确的定义和规范。《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在附则中将“购货佣金”定义为“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第11条第1项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第1项也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根据上述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但由买方负担的、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按照文意理解,买方负担的、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佣金和经纪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但“购货佣金”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二、实务中如何认定“购货佣金”
如前所述,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不计入完税价格,其他佣金和经纪费则计入完税价格。司法实务中,哪些佣金属于“购货佣金”就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准确认定是否属于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应结合下述五点因素综合考量。
一是从实质上把握“购货佣金”的定义。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是“购货佣金”,不计入完税价格。买方为进口货物而向境外卖方实际支付的“货款”、“成本”,即使买卖双方将其约定为“购货佣金”,但不是海关法意义上的“购货佣金”,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比如2016闽02刑初85号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以每箱人民币2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国外供货商支付佣金,并将佣金转账至黄某某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中。上述“购货佣金”系买方被告单位为进口货物而向境外卖方实际支付的“成本”,依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应当纳入完税价格总额进行审定。
又如2016津刑终96号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上诉单位直接交易对象系本案中的外商,给付外商所谓的“佣金”就是加价款,是车款的一部分,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并计入纳税价格,而不是关税条例中规定的“购货佣金”。
二是“购货佣金”的支付渠道是否正规、合法。“购货佣金”涉及境外,其支付渠道涉及国家外汇政策,是否通过合法、合规渠道对外支付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比如2016沪刑终82号案中,被告单位使用的合同、发票均由境外公司提供,发票上的价格不包括佣金,进口车辆的实际货款扣除信用证金额后的差额货款以“教育培训支出”或“教育”的名义通过他人支付到境外。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贸易流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差额货款的支付亦未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并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正规途径对外付汇。被告单位进口汽车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实际申报价格相差甚大,差额部分通过地下钱庄支付境外,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按实付、应付的价格总额如实申报,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三是从佣金金额占货物价值金额的比例考量。佣金作为中介方促成合作而收取的劳务费用,其金额占货物价值金额应保持在适当比例,“购货佣金”也不例外。比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房产中介,其促成房产交易收取当佣金一般在房价总金额的1%-3%之间,超过这个比例就会显得异常,佣金可能还包括其他费用。当“购货佣金”的金额占货物价值金额比例明显偏大时,往往并非仅仅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通常还包含了其他费用。
比如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3号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代理采购委托合同》,但买方需按照商品一倍的费用作为代理采购佣金支付给朱某某或李某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佣金费用还包括打样设计费、客供原料、辅料及生产过程必须由买方支付的费用等。故上述所谓的采购佣金与辩方所称的“购货佣金”有实质上的不同,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四是从代理人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角色分析判断。“自己的采购代理人”决定了该采购代理人受雇于或依附于买方,根据买方的指示从事代理,对卖家的选择、交易价格、规格、数量等没有决定权。代理人在交易中的作用是协助买家进行事务性工作,其收取的报酬是收取买方的劳务费用,而非从交易关系中赚取利润的独立商人。因该劳务费用并非货物的实际购置成本,故无需计入完税价格。
比如2016辽02刑初13号案中,国外供货商从国外4S店购车后,再转手卖给被告单位,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活动,不符合向被告单位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特征,这种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购货佣金”所指的“采购代理人”,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差额款仍应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予以申报。
又如在2019鲁02刑初38号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购买“美规车”的实际采购成本包括“车窗纸”价格加文件费、销售税、牌照费、运费、仓储费以及代买人的手续费和供货商的手续费(利润)等。除被告单位向海关申报的“车窗纸”价格及运费外,其余费用的内容及额度不是“购货佣金”,也超出所谓“购货佣金”范畴。美国的汽车供货商系独立商人,有自主买卖权,而非受雇或依附于被告单位的采购代理人,其根据被告单位的要求购买汽车,并转手被告单位赚取利润,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故被告单位和海外供货商并非代理关系,供货商收取的也并非“购货佣金”。上述费用系被告单位在海外的采购成本,均应计入完税价格,据实向海关申报。
五是从代理人在交易中对货物是否拥有权利、承担相关风险来分析判断。代理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其在交易中扮演的是卖方角色,二者之间实质系买卖关系,支付的相关费用不管称谓如何,不属于海关估价意义上的“购货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比如2018鲁02刑初118号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外商事先征得或根据被告单位要求再去采购汽车,关于“贸款”均有讨价还价的过程,“贸款”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车辆的紧俏程度,与外商付出的劳务量无必然的关系。审理法院认为,境外供货商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在交易中扮演的是卖方角色,二者之间实质系买卖关系,被告单位向外商支付的“贸款”,不管其称谓如何,不属于海关估价意义上的“购货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三、正面监管中,“佣金”如何向海关申报
如果存在类似于上述案例中关于佣金的疑问,对于企业无法自行确定所支付的佣金是否属于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根据《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公告,企业可在货物申报进口3个月前就佣金等相关要素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可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向企业备案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提出价格预裁定申请,并提供合同(或协议)、发票、代理协议等相关资料以便海关审核定性。
对于《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和《审价办法》第11条的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以外的其他佣金,如果已经包含在货价中,企业无需另行申报;如果没有包含在货价中,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规定,企业应在报关单“杂费”栏目向海关申报。由于“购货佣金”不属于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企业在申报时则无需向海关申报。